
第一章總則
甲方營業種類係提供MVNO虛擬行動通信服務。
本業務專供乙方作正常合法通信之用,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作本契約約定目的以外之使用。
乙方租用本業務,及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甲方營業種類係提供MVNO虛擬行動通信服務。
第二條本業務專供乙方作正常合法通信之用,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作本契約約定目的以外之使用。
第三條乙方租用本業務,及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章服務範圍
第四條本業務之營業區域由交通部核定為: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三章營業種類
第五條甲方對乙方提供通信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基本項目:提供乙方雙向撥叫市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國際長途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
二、附加項目:甲方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乙方話機設備,提供特別業務包括:
(一)語音信箱:提供乙方來話留言、取話及轉送留言等服務。
(二)指定轉接:乙方自行設定,將來話自動轉接至預先指定之電話或呼叫器。
(三)話中插接:乙方通信中,接聽第三者之來話,並得多次任意選擇與原通信人或第三者通信。
(四)簡訊服務:乙方利用數位式行動電話,發送或接收簡短訊息。
(五)三方通信:用戶於通信中,如需第三者加入通信時先保留原通信線路,再撥叫第三者,構成三戶相互通信。
(六)漫遊電信服務:指用戶於其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甲方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營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
乙方得於申請書中選定其所需要之通信服務,並依其所選擇之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繳交保證金及各項費用。
第四章申請程序
第六條乙方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以二個以上乙方名稱登記,應由乙方將乙方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行動電話網路服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乙方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外,另應檢附下列證件:
一、自然人:身分證或護照正本。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時,另應同時出示健保卡或其它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
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証明文件與商業登記証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同時出示健保卡或其它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第七條乙方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同意書並應載明乙方如有積欠甲方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法定代理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八條乙方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需檢附前項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甲方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本人,由乙方負履行契約責任。申請表填表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九條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申請書內所載乙方之名稱為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乙方:
一、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者。
二、乙方撤銷申請者。
三、申請書內所填乙方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或非屬於甲方營業區域者。
四、其他依法律不得為申請者。
乙方對甲方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甲方申請複查。甲方應於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乙方。
第十條乙方租用本業務之最短期間為一個月。
第五章異動程序
第十一條乙方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本業務者,得通知甲方暫停通信,並申請保留使用權利,待需用時再通知恢復通信。但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
第十二條乙方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乙方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
第十三條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第十四條乙方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申請,乙方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
第十五條乙方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甲方發現並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信,俟乙方依甲方營業規章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信,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仍應照繳。
第十六條乙方辦理一退一租時,原乙方之退租行為視為契約終止,應依本契約第六章第十九條、第十章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新用戶則視為新申裝乙方,應依本契約第四章及第六章之規定辦理,及繳納相關費用,並遵守本契約之一切規定。
第六章服務費用
第十七條下列各項資費,由甲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月租費、通信費、設定費、保證金、換號費、選號費、換卡費、暫停通信費、恢復通信費、通信明細表列印費、一退一租手續費、其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費。
第十八條甲方之收費標準及業務方案,得因市場、經營成本及其他相關因素之變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調整之。甲方資費之調整,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以書面、簡訊通知乙方,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第十九條乙方辦理申請設定時,應繳納保證金,作為租用本業務應付一切費用之擔保。乙方申請終止本業務之租用時,甲方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乙方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甲方應於申請終止租用日起四十五天內無息退還乙方。
第二十條乙方租用本業務,需繳納設定費,其後每月應按期繳納月租費及通信費。
第二十一條乙方申請換號、換卡、停話之異動者,應繳納換號費、換卡、暫停通信費。
第二十二條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超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末月未滿一個月者,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第二十三條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其應繳費用仍由該乙方負責繳付。
第二十四條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其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第二十五條乙方溢繳或重繳之費用,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如乙方不同意充抵,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息退還。如乙方終止租用本業務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甲方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第二十六條乙方租用之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當月月租費應予扣減,但扣減不得低於下表: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
扣 減 下 限 |
12以上-未滿24小時 |
當月月租費減收 |
24 - 未滿48小時 |
當月月租費減收5% |
48 - 未滿72 |
當月月租費減收10% |
72 -未滿96 |
當月月租費減收20% |
96 - 未滿120 |
當月月租費減收30% |
120小時以上 |
當月月租費減收40% |
停止通信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第二十七條乙方使用本業務而拒不繳費者,應追繳其應付之費用。乙方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甲方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如有本契約第三十五條被盜拷、冒用,第三十六條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乙方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甲方製發收據或發票交乙方收執;如有遺失,乙方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甲方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有甲方之圖章始生效力。
乙方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甲方紀錄為準。
第七章使用規範
第二十九條用戶之權利及義務:
預付卡上任何因製造或設計上原因所產生之瑕疵,乙方得保有原門號並由甲方免費予以更換。預付卡之毀損如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有權向乙方索取換卡費。乙方因不當使用預付卡造成之損失,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甲方服務通信紀錄最少保存六個月。預付卡購買人需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供甲方核對及登記使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甲方將於啟用日起二日內將上述資料載入用戶資料檔案系統,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對於資料不齊全者,甲方得視需要執行暫時停話業務。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甲方依法提供之。
第三十一條甲方為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之語音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等,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第三十二條預付卡提供之服務項目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備為準。
第三十三條乙方不得擅自變造或改變預付卡之紀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違反本使用條款。
第八章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第三十四條甲方因業務上所掌握之乙方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甲方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第三十五條乙方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乙方確認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
第三十六條乙方發現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被盜拷、冒用時,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者,應立即向甲方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乙方可暫緩繳納,但如經甲方查證結果證明確由乙方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乙方仍應繳納。
乙方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預付卡遺失或被竊時,除前項之處理程序外,自通知時起,如在預付卡有效期間內,尚有餘額,甲方應於用戶復話(卡)後,將餘額保留由用戶繼續使用。前項情形,甲方得收取手續費及材料費(含補卡在內),其費用依月租型之恢復通信費計算。
第三十七條乙方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甲方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停止通信。
第三十八條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停止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銷號。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且欠繳之金額達保證金之金額時,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乙方所欠各項費用甲方得逕自保證金內扣抵之,不足之數,乙方仍須繳納。乙方因未繳費致被停止通信,甲方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通知甲方後,三日內恢復通信。
乙方依規定繳費後,甲方應於三日內使其通信。但因門號或機線設備欠缺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甲方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信日期通知乙方。乙方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向甲方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第三十九條甲方每週複查預付卡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將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資料,逾期未補具者,甲方將暫停其通信。
第四十條乙方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四十一條乙方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甲方發現並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信,俟乙方依本契約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信,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仍應照繳。
第四十二條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甲方得停止其使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甲方得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項情形於乙方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交由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四十三條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規定,或擅自篡改終端設備內之乙方識別碼時,甲方得視情形通知乙方暫時停止通信,直到乙方改善違約情況時為止。
第四十四條乙方或他人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密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應在甲方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甲方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十章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五條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親自向甲方或委託代理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第四十六條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與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四十七條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行銷號。
第四十八條本契約之變更或修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後,視為契約之一部份。
第四十九條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
第五十條甲方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契約自動向後失效。甲方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或於甲方網站上公告,並請乙方於二個月內至甲方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一章廣告之效力
第五十一條本契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如經甲方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十二章申訴服務
第五十二條乙方不滿意甲方提供之服務,除可撥甲方之服務專線外,亦可至甲方服務中心辦理,甲方即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甲方服務專線:02-77380655或手機直撥655。
第十三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因本契約涉訟時,爭議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五十四條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應依相關法令及甲方營業規章之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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